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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3-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丁春丽,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丁明君,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肖翠兰,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6号2层201号金旺康康乐酒店3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合俊、丁春丽、丁明君、肖翠兰、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嘉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刘合俊、宇翔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燕到庭参加诉讼。丁春丽、丁明君、肖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合俊偿还贷款本金1464002.15元;2、刘合俊支付罚息25387.15元(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标准计算;3、刘合俊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4681元;4、丁春丽就上述1-3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宇翔嘉诚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丁明君、肖翠兰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刘合俊、丁春丽、丁明君、肖翠兰、宇翔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民生银行与刘合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刘合俊17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丁明君、宇翔嘉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宇翔嘉诚公司为刘合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丁明君、肖翠兰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作为抵押,为刘合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3日,刘合俊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借款17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但贷款到期后,刘合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刘合俊、宇翔嘉诚公司答辩称:认可贷款事实。涉案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另,刘合俊、丁春丽已于2016年7月4日离婚,故涉案贷款不属于二人共同债务。

丁春丽、丁明君、肖翠兰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2、综合授信合同;3、最高额担保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6、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

刘合俊、宇翔嘉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6京01**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合俊、丁春丽于2013年2月7日结婚,后二人于2016年7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0月30日,刘合俊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232万元,申请期限60个月。丁春丽以刘合俊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该申请表,表示对刘合俊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3年12月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刘合俊(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刘合俊提供17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宇翔嘉诚公司(甲方,保证人)、丁明君(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宇翔嘉诚公司为刘合俊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合俊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丁明君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为刘合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肖翠兰以抵押房产共有人身份一并签署合同。

2013年12月17日,丁明君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6年12月23日,刘合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7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5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到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账号:xxx)。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刘合俊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刘合俊指定账户放款170万元。

借款到期后,刘合俊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2日,刘合俊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63694.17元、罚息129772.59元。

另,刘合俊自认未曾将其与丁春丽离婚一事告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合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丁明君、宇翔嘉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刘合俊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刘合俊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63694.17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合俊偿还借款本金1464002.15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合俊承担律师费4468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宇翔嘉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合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宇翔嘉诚公司对刘合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丁明君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刘合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丁春丽对刘合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刘合俊、丁春丽于2016年7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涉案贷款支取于2016年12月23日,在此种情况下,丁春丽是否仍应对刘合俊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丁春丽以刘合俊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知晓刘合俊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以上事实,与刘合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丁春丽因此应当对授信期间依据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授信期间内,刘合俊、丁春丽离婚的事实,足以影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是否继续履行上述授信合同的判断,而刘合俊、丁春丽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导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相信签订授信合同时的信赖基础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丁春丽因基于上述信赖基础而签订的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刘合俊在支取本案贷款时,仍处于授信期限内且未超出授信额度,该笔贷款属于授信合同项下贷款,丁春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据此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丁春丽对刘合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合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刘合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63694.17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罚息为129772.59元,自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丁春丽对前款规定的刘合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款规定的刘合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合俊追偿;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登记在丁明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款规定的刘合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708元(已交纳),由刘合俊、丁春丽、北京宇翔嘉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侠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李蜀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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