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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四川仪陇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兴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3-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

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罗兴银,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

被告:庞琼华,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罗兴银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仪陇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兴银、庞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罗兴银、庞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兴银、庞琼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98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庞琼华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庞琼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仪陇信公个借(2014)02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3年,执行月利率9.016‰,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为保证债权实现,庞琼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0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5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7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1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1号-附3号1、2、3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4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等商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庞琼华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提款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1月21日。截至2017年8月21日,庞琼华仍拖欠本金9999999.98元,利息3342247.28元,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琼华、罗兴银辩称,欠款属实,因行业不景气导致不能还款,利率过高,酌情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庞琼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仪陇信公个借(2014)02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其在原告处获得借款额度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3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罗兴银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后被告庞琼华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提款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执行月利率9.016‰。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1月21日。后被两笔贷款均还息至2015年6月。截至2017年8月21日,仍欠付借款本金9999999.98元,利息3342247.28元。

为保证债权实现,庞琼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在2014年1月22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1000万元,抵押财产为庞琼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0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5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7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1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1号-附3号1、2、3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4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等商业房,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罗兴银、庞琼华提供了贷款,二人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庞琼华自愿用上述财产为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得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除诉讼费之外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琼华、罗兴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共产生利息(含罚息)3342247.28,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9999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16‰上浮50%,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庞琼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0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5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7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11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1号-附3号1、2、3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附4号1层(房产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商业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庞琼华、罗兴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学

审判员李国峰

人民陪审员李端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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