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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陈发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3-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白玛才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发将,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概述 

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银行与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集公司)、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陈发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刘佃来,杰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西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杰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杰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人民币1156000.34元,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830010003100027)第十条约定;2016年12月23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另行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大公司、陈发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杰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830010003100027),被告杰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0.00元用于采购铅精矿锌精矿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3.37%;2015年5月18日放款6000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放款30000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还本900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830010907100027),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博大公司名下位于杭州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7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字第12422181号;土地使用权证:杭西国用(2012)第100085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5月7日——2020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出质未来13个月的对杭州联银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被告博大公司对杭州联银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有房屋租金收入。原告与被告陈发将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830010911100027),被告陈发将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2020年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杰集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展期合同(编号:2016830010003100018)。合同约定:2016年8月13日展期到期还款20000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展期到期还款20000000.00元,2017年2月13日展期到期还款50000000.00元;展期利率2.75%;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陈发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杰集公司未遵照展期合同约定履行偿还2016年8月13日展期到期的20000000.00元借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830010003100027)第9条之规定,原告认定为全部贷款已经提前到期,被告杰集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向三被告催收,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杰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本金事实没有异议,但相关利息计算应当按约定或法定计算。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主张均无异议,但希望通过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陈发将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杰集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90000000.00元。被告博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共同还款。

三、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37%,但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3.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18日、6月26日。

五、借款用途:采购铅精矿锌精矿及流动资金周转。

六、担保情况:被告博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7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字第12422181号;土地使用权证:杭西国用(2012)第100085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出质未来13个月的对杭州联银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被告陈发将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

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2016年5月13日还本90000000.00元。

八、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含展期),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0.00元、利息1156000.34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差旅费112649.46元。

另查明:案涉抵押物杭州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73号房产大部分已租赁给案外人,为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展期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差旅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庭审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了调解,三被告也提交了调解方案及还款计划,对此本院已经给予合理期限,但三被告仍未按该还款计划予以履行,以其行为表明不按调解协议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杰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杰集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博大公司、陈发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案涉房产已经出租给案外人的部分,当事人及案外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00元,支付利息1156000.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差旅费1126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陈发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7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字第12422181号;土地使用权证:杭西国用【2012】第10008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陈发将继续清偿。

如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7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498673.44元(原告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藏杰集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浙江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及陈发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色江措

审判员玉珍

审判员索朗次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朗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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