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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典型案例 | 国商融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9-16

事人信息

申请人:国商融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8号2幢五层5093。

法定代表人:曹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盛利为代表)。

被执行人:范伟,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董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号楼海淀开发楼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锐,董事长。

案件概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秃鹰长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秃鹰中心)与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际公司)、范伟、董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国商融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融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变更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铎公司)与范伟、董锐、东方航际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5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07830.44元;二、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706.54元;三、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1566.08元;四、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范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伟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5元,由被告范伟、被告董锐、被告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范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范伟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007830.44元;二、范伟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56706.54元;三、范伟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1566.08元;四、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范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伟追偿;六、如范伟未按照本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伟、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381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5元,由范伟、董锐、北京东方航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元,由范伟负担(已交纳);八、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争议。2013年10月15日,世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7843号。2016年8月2日,秃鹰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秃鹰中心为(2013)丰执字第078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6年12月5日,秃鹰中心与国商融通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秃鹰中心将包括(2013)丰民初字第053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在内的3笔债权转让给国商融通公司。国商融通公司向秃鹰中心购买3笔债权资产的对价共计950万元。2016年12月9日,国商融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秃鹰中心转账9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秃鹰中心与国商融通公司在中国改革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

再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秃鹰中心向本院出具债权变更确认书,对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商融通公司的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秃鹰中心与国商融通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秃鹰中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商融通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申请执行人秃鹰中心亦书面认可第三人国商融通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国商融通公司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变更国商融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丰执字第0784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东奇

审判员常萌

代理审判员李琳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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