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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

发布日期:2023-11-09

孙某某诉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

关键词:董事 委托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索引】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2018年10月30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号(2019年04月0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2021年01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由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派往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兼任总经理,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麦达斯集团调任被告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至今,麦达斯轻合金未给孙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孙某某每月工资税后为7万元,现麦达斯轻合金拖欠孙某某7个月工资共计49万元,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可以责任被告单位支付50-100%加付赔偿金。2001年3月至2017年7月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五险一金,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麦达斯轻合金交五险一金,2018年2月至今,麦达斯轻合金委托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五险一金,但自2018年2月至现在,孙某某的五险一金全部由个人垫付,公司一直拖欠,垫付金额72,920.97元。依照法律规定,孙某某只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剩余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由单位承担,故请求给予返还。自2001年3月孙某某入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以来,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和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共服务了16年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单位拒绝签订,应判决麦达斯轻合金依法给予签订。鉴于以上事实,孙某某无法与麦达斯轻合金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孙某某合法权益。

麦达斯轻合金辩称:孙某某为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委派至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不受麦达斯轻合金的人事管理,与麦达斯轻合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有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派往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兼任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调任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2018年3月6日,麦达斯轻合金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麦达斯轻合金委托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养老失业保险、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7万元/月,住房公积金公司缴纳比例7%、个人缴纳比例7%。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8年2月7日,孙某某被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免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孙某某与现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及麦达斯轻合金没有安排孙某某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至今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孙某某共计垫付五险一金费用92,327.49元(单位应承担部分60,975.81为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1,,351.68元)。2018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审查麦达斯轻合金破产重整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本院做出了(2018)吉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麦达斯轻合金进行重整的申请。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孙某某与麦达斯轻合金多次交涉未果,在麦达斯轻合金破产管理人建议下,孙某某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做出了辽劳人仲不字(2018)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孙某某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免去孙某某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并无孙某某经营管理过错原因,属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

麦达斯控股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及麦达斯轻合金系关联公司。2001年4月,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由新加坡东北工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2011年3月,麦达斯控股独资设立麦达斯轻合金。2011年4月,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破4-2号民事裁定,终止麦达斯轻合金重整程序,宣告麦达斯轻合金破产。

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情况统计表,2001年4月至2015年12月,孙某某的社会保险由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月至今,由外服公司缴纳。孙某某与麦达斯轻合金之间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二审法院释明,孙某某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一、麦达斯轻合金向孙某某补发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税后工资490000元;二、麦达斯轻合金向孙某某返还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共9个月)孙某某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60975.81元;三、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新的任职时开始);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麦达斯轻合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吉民终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4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1年01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孙某某对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享有补偿金债权,债权金额以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麦达斯轻合金应否支付孙某某解聘后的工资、赔偿金及垫付的“五险一金”。

(一)关于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某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某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某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某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某关于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某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某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某从事其他工作,孙某某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某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某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

(二)关于麦达斯轻合金应否支付孙某某解聘后的工资、赔偿金及垫付的“五险一金”

如前所述,案涉委任关系及劳动关系一并解除后,麦达斯轻合金不再具有向孙某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福利费用的法定义务,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因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孙某某关于补发解聘后工资、支付赔偿金及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本案中,孙某某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受麦达斯控股调任而赴麦达斯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应参照孙某某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麦达斯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某某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孙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论】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实现股东合法权益最大化,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该委托关系的成立,既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在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均为自然人一方负有提供劳动以完成法人一方事务的义务,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在同时成立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须区分董事所主张的权利系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报酬还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进而适用不同法律予以处理。

虽然董事在身份、岗位、待遇、选任等方面均有别于普通劳动者,但是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并未将其排除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之外。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事实入手,审查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关系建立之时,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董事入职是通过针对劳动者的招聘录用程序,还是基于投融资等事宜以个人价值入股,需对招录情况予以核实。从宏观上审视劳动关系的履行状态,是否符合劳动法所要求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具备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主要包括考勤及请假制度、工作任务安排、工作业绩考核等方面。结合实际履行情形审慎把握从属性程度,进而对董事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从微观上审查劳动者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审查董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公司组织框架是否有相应的业务部门或岗位等情况,对董事履行的是董事职责范畴还是劳动者工作内容予以判断。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未禁止董事作为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运营管理,用人单位仅以董事身份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足以阻止劳动关系的成立。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律师建议:

1.用人单位在关系建立时,对关系性质予以明确,避免签署名不副实的劳动合同等文件对关系的辨别造成障碍。在关系履行中,规范日常管理及考核,将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人员区别对待。在具体工作安排上,尽量将主营业务与资本运作等任务相区分,避免双方对关系定性产生误解。

2.董事应当注意留存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相应证据。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董事通常具备更高的文化水平,举证能力、应诉能力更强。在涉董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注重回归契约本身,探求双方真实合意,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日常工作细节,注重董事举证责任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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