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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夫妻制”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

发布日期:2023-11-03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夫妻制”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键词:夫妻 夫妻共同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经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猫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熊少平、沈小霞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不服该裁定,特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经猫人公司调查,被告熊少平与沈小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青曼公司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且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目前为止双方也未离婚。猫人公司认为被告青曼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首先,两被告作为夫妻,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其次,两被告作为夫妻股东,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最后,夫妻股东没有建立经营账簿或不提供经营账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民法中的共有理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被告青曼公司由熊少平与沈小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系夫妻共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股权实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且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少平与沈小霞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猫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宣判后,熊少平、沈小霞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理由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五十七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是从公司股东人数上进行区分,而夫妻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条件,不应当执行一人公司的特殊举证责任。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则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则出现了实务认定上存在分歧。

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有明确规定,即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没有法律依据。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两名股东,但两名股东具有婚姻关系,股东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归夫妻共同共有,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笔者认为,该类 “夫妻制”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正确的态度是,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利益高度相关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并充分举证的,可以排除系一人公司;利益高度相关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法充分举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调取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审计。具体而言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总体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三,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提供的财务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如果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利益高度相关股东系逃避一人公司责任而设置为多人公司股权架构的,法院可直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们建议,为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双方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加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为避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现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即《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严格的财务规范。因此,对于“夫妻”式公司而言,应建独立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财务支付,并根据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可通过举证公司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于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而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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