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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3-11-06

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平、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  无财产可供执行  破产原因  加速到期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件索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华公司)诉称,其与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国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利。因中控国融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荷华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1执10807号。因中控国融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1执10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荷华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平为被执行人,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京0101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李某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案中,中控国融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李杰和李某平,出资比例分别为95%和5%,认缴出资期限为30年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述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故,荷华公司向东城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被告李某平为(2021)京0101执10807号申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671545.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7585.02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23年1月18日为57585.0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729130.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平、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平辩称,李某平是2016年8月28日与中控国融公司以电池项目合作的名义入股的。在2017年,李某平推荐投资方做尽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资金来源不明的隐患,投资方提出了更换主体公司的条件,否则不予投资。李某平根据投资方要求,给中控国融公司提供了尽职调查报告,又提出的整改方案后也没有达成共识。所以,根据评估的风险,李某平提出了退出中控国融公司管理层,不参与该公司项目合作。在2018年12月6日,中控国融公司发来顺风快递,内容是变更股权,要求变更为独资公司。李某平在收到通知后,同意变更股权。后因中控国融公司的诸多原因,没有及时变更股权,造成今天被起诉的局面,理当由该公司负全部责任。中控国融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是具有民事行为的能力,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负责。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任何重大活动必须要通过公司监事和公司股东大会上集体讨论通过才能执行。中控国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属于公司重大经营活动,没有股东会同意,所签合同协议,由公司法人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本案签订租赁合同是2016年3月,李某平对中控国融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知晓。让李某平承担前述公司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本院作出的作出(2020)京0101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控国融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荷华明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1执1080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中控国融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作出(2021)京0101执10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京0101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荷华明城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某平为案件的被执行人。2023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1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某平作为被执行中控国融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荷华明城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荷华明城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荷华明城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李某平提交中控国融公司给其的2018年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通知根据股东李杰提议,将中控国融公司李某平所占5%的股份减掉,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变更为9500万,公司股东由李某平、李杰变更为李杰一人。公司决定对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定于2018年12月21日9时整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望准时参加,如有特别事务,不能按时参加会议,请提前申请更改会议召开日期,无故不参加会议,视为你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相关事项放弃表决权,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经理等相关事项......。李某平称,接到通知后表示同意,但未参加股东会。另查,根据中控国融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中控国融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30年。股东经过数次变更。2018年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李某平与案外人李杰,李杰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李某平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30年内。
【裁判结果】
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追加被告李某平为(2020)京0101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被告李某平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控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23年1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1 执异6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荷华明城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后荷华明城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平作为中控国融公司的股东,虽然尚未达到认缴出资的期限,但根据已查明情况,中控国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荷华明城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李某平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另,关于李某平所述召开股东会,将其5%的股份减掉一节,其仅提供了股东会召开通知,但对股东会是否召开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现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李某平仍为中控国融公司股东,故对李某平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人格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比照上述规定,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予以进一步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可见,《九民会议纪要》充分肯定和支持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是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的进一步补充。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控国融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及中控国融公司均未申请破产,已具备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虽然李某平认缴的500万元未届出资期限,但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控国融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荷华公司的追加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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