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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集团公司申请商标权无效案

发布日期:2021-09-14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由漆某于200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后于2015年11月27日转让至天津市某培训学校名下。引证商标由集团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集团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且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集团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撤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例评析

1、案件焦点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2、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期报告、1999-2000年期间的宣传材料、国家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等荣誉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计算机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3、相关公众可能会被误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使用的计算机商品的消费群体、用途等方面存在交叉,且在特定的用途下,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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