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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典型案例 | 英雄烈士人物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1-09-15

【案例要旨】

狼牙山五壮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个人的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雄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洪振快通过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结构,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已构成对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葛长生、宋福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2016)京02民终6271号、6272

基本案情

原告葛长生、宋福保分别诉称:2013827日,张姓网民在网络公开发表歪曲狼牙山五壮士的言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公安机关侦查,张姓网民承认自己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7日。201399日,被告洪振快针对上述事实,在财经网公开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称“越秀警方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直接抓人,这开了一个谈论历史有可能获罪被抓的先河”。该文迅即被多个网站转载。其后,被告又在《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杂志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不顾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击日寇,为掩护老百姓和主力部队转移,主动将日寇引上与主力部队撤退方向相反的山峰绝路,且战且退,直至退至狼牙山绝顶,最后弹尽毁枪,高呼口号,英勇跳崖,慷慨就义的事实,而是用隐晦阴暗的手法,通过所谓考据历史的名义或者假借网民、红卫兵之口等手段,引用不同信息来源细节表述上的轻微差异,以断章取义、主观推断和故意误导等方式,污蔑、抹黑狼牙山五壮士。其言:狼牙山五壮士不是五个人,是六人,其中一人中途当了汉奸;五壮士不是掩护老百姓和主力部队,只是追赶主力部队;五壮士不是跳崖,其中二人是溜下山坡;五壮士战斗期间拔地里萝卜,违反三大纪律等等。被告洪振快的微博和文章言论,肆意抹黑狼牙山五壮士,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早在抗日战争年代就广为流传。1943年晋察冀军区授予五名战士“狼牙山五壮士”荣誉称号。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英雄,是中国共产党的英雄,是中华民族的英雄。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名,决不允许侮辱诽谤。被告洪振快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进而否定中国革命斗争史,否定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是典型的历史虚无主义手法,也是近几年,一股历史虚无主义的阴暗势力,系统抹黑中华民族英雄计划的一部分。原告依据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2、判令被告洪振快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并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财经网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

被告洪振快辩称:针对原告葛长生、宋福保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洪振快认为没有事实根据,认为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这些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不是自己凭空捏造或者歪曲的,不构成侮辱和诽谤。被告还认为,原告葛长生、宋福保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出被告发表的文章哪一处不真实,哪一处有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辩称,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针对原告葛长生、宋福保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洪振快认为,只有建立在被告发表的文章存在侮辱、诽谤侵权的情形才可能产生侵权的后果,由于被告发表的文章不存在侮辱和诽谤,因此不存在向谁道歉的问题。被告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和理由,是一种意识形态领域观点的表达,更多的是对被告写作目的、写作动机的一厢情愿的推断和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洪振快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振林、宋学义分别曾系八路军晋察冀军区第一军分区一团二营七连六班副班长和战士。原告葛长生系葛振林之子,原告宋福保系宋学义之子。

19419月,驻华北日军纠集3500名日伪军,对我易县、涞源、涞水等抗日根据地进行报复性扫荡。被包围的当地群众和部分政府机关人员、八路军部分非战斗人员大约4万人左右,战斗部队仅有一团七连。

为了掩护被围军民的突围,班长马宝玉率六班的葛振林、胡福才、胡德林、宋学义和机枪班的两名战士,利用狼牙山的险要地形正面阻击敌人,狼牙山战斗由此打响。从925日早上开始,五壮士在七连其他战友们的配合下,利用狼牙山极为险要的地形,与日伪军展开了殊死战斗。最后,五壮士在已经弹尽,且无路可退的情况下,面对已上峰顶的敌人,五壮士临危不惧,砸毁枪支,高呼口号,在各自抗击日军处跳下悬崖。跳崖后,马宝玉、胡福才、胡德林英勇献身,葛振林、宋学义因跳崖方向有小树、灌木,在山腰被挂住获救。

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发生后,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发布训令并决定:在烈士牺牲的地点建纪念碑,并命名为狼牙山三烈士碑;对光荣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二同志,除通令嘉奖外,并各赠荣誉奖章一枚。1941115日,《晋察冀日报》刊登名为《棋盘坨上的五个“神兵”》的通讯,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进行报道。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自此被广泛传播、颂扬。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宋学义1971年去世,1979年被追认为革命烈士。葛振林先后获得“民族英雄勋章”、“解放勋章”和“红星功勋荣誉章”。

2013827日,新浪微博网民张广红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实际上是几个土八路,当年逃到狼牙山一带后,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网民张广红被抓获后,被警方依法行政拘留7日。

20139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被告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8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其来有自。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12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118日,被告洪振快在《炎黄春秋》杂志发表了其本人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分为几个部分,分别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文中写道:“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件事,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关于跳崖地点,被告在文中写道:“训令和《神兵》给人造成的印象,是五壮士在棋盘坨顶峰跳下了‘万丈’或‘二十丈’ 的悬崖,三人在沟底成了‘三堆血肉’,‘壮烈殉国’,而两人‘给树枝挂在半空’,‘光荣负伤’,这也正是壮烈的狼牙山五壮士故事的核心所在。……可是按照1957715日出版的《红旗飘飘》第二集刊出了葛振林的口述,最后跳崖的地方并不是在棋盘坨顶峰。”关于“跳崖是怎么跳的”,被告在文中写道:“‘狼牙山五壮士’的核心情节是跳崖,训令和《神兵》对跳崖的细节都不明确,……文革中红卫兵对此表示怀疑,……实际上,从1957年刊出的葛振林自己的口述中,也是可以印证‘溜’的说法。……后来葛振林又有新的说法。根据在葛振林《狼牙山跳崖那悲壮的一幕》回忆,似乎跳下去后也不是‘溜’,而是在树间‘窜’。”关于“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被告在文中写道:“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县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芷江县财政局请求确认其财产独立于芷江投资公司财产,该诉求系对特定事实状态的确认,并非请求确认权利,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10日作出(2019)湘12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芷江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627日分别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和278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

宣判后,被告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以各种手段歪曲历史事实,侮辱、诽谤英雄人物和烈士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英雄、烈士的个人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更直接或间接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历史事件所体现的全民族的共同记忆和情感,同时也损害了这些英雄、烈士等英雄人物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述两案即是这种现象的集中反映。

由于我国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仅体现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即便在20107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人身、财产权益(即可以认为包括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但无论是从比较法还是从民法理论上看,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均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英雄人物、烈士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更无明确的法律特别保护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点。主要表现在:1、案件侵权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往往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相关,并由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人民法院如何运用现行法律对于法益及其表现形态予以准确识别、把握?2、此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常常体现为多样化,经常表现为学术文章、观点争论等,如何运用现行法律更为实质性地把握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认定侵权行为成立?3、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类型较为复杂,涉及到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在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与个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合理界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案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妥善处理了上述问题。

第一,本判决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识别上,分析了狼牙山五壮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历史事件和英雄行为时,需要认定的是基本事实,而不是细节争议,对于学术研究所涉具体细节问题,法官不应作出评判。本案中,法院首先依据大量证据材料,认定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真实存在,并以这一英雄群体在我国当代史上发挥的作用为依据,将其精神归纳为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益识别准确。

第二、案涉文章侵权行为方式与普通名誉侵权案件有所区别。被告洪振快所发表的案涉文章,所描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解构。被告洪振快采取了隐而不发的写作手法,其文章具有如下特征:狼牙山五壮士在狼牙山战斗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案涉文章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洪振快的目的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之规定,已构成名誉侵权。

第三、在利益衡量上,结合本案事实分析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在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与个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合理界分。判决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结合被告洪振快的具体侵权事实,判决指出,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原告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甚至与网民张广红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这种“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上述认定,厘清了言论自由、学术研究与公共利益的边界。首先,明确不同利益的价值位阶,确认公益性人格权的价值位阶高于言论表达权。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在我国的价值体系中应当属于位阶更高的利益。国家、民族的共同认知构成了国家、民族认同的基础,也是执政正当性和全社会达成基本共识的意识形态基础,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民族的共同认知往往通过重要历史事件和英雄人物所构建,否定这些英雄人物实际上就是撼动社会团结与共识的基础。因此,对于历史已有定论、构成意识形态基础的英雄人物进行评论与质疑在权利边界把握上应当更为严格,言论自由在这一领域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其次,在个案侵权认定标准中,明确公益性人格权应当比言论表达权收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即使个案中行为人的言论未直接攻击公益性英雄人物,但如果足以造成一般公众对于公益性英雄人物形象评价降低,而其质疑又无根本颠覆之证据,即应认为其已经构成了对公益性英雄人物名誉权的侵害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明确言论自由、学术研究的边界,确立司法裁判的范围。言论自由、学术研究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得侵害他人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于以学术研究为名侵害公益性人格权的行为依法确认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学术研究所涉具体问题一般不应作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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