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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研究

典型案例 | 噪声标准范围内的容忍义务

发布日期:2021-09-15

(一)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系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平衡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二)案例分析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大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之一,指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其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其典型表述是:“造成某种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确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造成环境损害的大多是现代企业其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十分不利的。第二,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人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人另有退路,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人免责。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三,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侵权责任理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也肯定了这一原则,但采用了衔接性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而该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竟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拍侵权责任。”

2.噪声污染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但是环培噪声污染并不适用此原则。因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噪声污染进行了定义,同时在定义中引人了“超标”的概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决》第二条规定“环境喝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环境噪声侵权除了要有损害结果外,侵权行为人的排放还要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才构成“噪声污染”,排放人才是“污染者”,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如果排放人没有“超标”,则不构成“污染”,即不是“污染者”,不应当承担污染的侵权责任。这就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过错,这样其外观才表现为“超标”。因此,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这一规定,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噪声污染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这种规定源于“容忍义务”理论。其基本内容是:基于资源有限性与人口数量不断增长之间的紧张关系,相邻各方之间很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为了解决冲突,就需要冲突双方相互尊重。这一“尊重”在法律技术层面上就体现为“容忍义务”的设置。“容忍义务”是整个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技术。对噪声规定一定的排放标准就是“容忍义务”的体现。

“超标”才构成污染的规定,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有着积极的意义,法律明确了相对人的义务,易于行政执法人员作出清晰的判断,从而减少了争执,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准确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恶意诉讼,十分利于操作。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超标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甚至造成身体和精神上损害的现象,这就要求相关标准制定部门要及时修改噪声排放标准,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满足人们对安静、舒适环境不断提升的要求。

3.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地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日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地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得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第二,环境得权行为的揭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队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举证责任的。《得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将此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强化,其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虽然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案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还要适用环境侵权领域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加害人(一般是被告)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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